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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411号

游某某、熊某友盗伐林木、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熊某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于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5月7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友,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5月7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熊某友犯盗伐林木、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熊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伐林木2012年3月,被告人游某某、熊某友伙同熊某轶、熊某远、韩某某、熊某庆、冯某某先后三次窜到修水县何市镇梅山的“龙船埚”、“李家山”山场上盗伐泡花、油桐树,用赣AV99**号农用车运到宜丰县宏发工艺厂销售,共计6立方米,获款3000余元;2012年3月23日,再次将3.583立方米的原木运往宜丰县销售时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所盗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2.019立方米。

二、妨害公务2012年3月23日下午,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有人盗伐林木,正用车装运。接警后,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会同黄港派出所赶到修水县何市镇郭城的岔路口守候。下午6时许,谢某某驾驶赣AV99**号农用车从“梅山”方向过来。民警张某某、熊某征等人上前盘查,谢某某不配合并动手殴打张某某。民警熊某征等人当即将谢某某带上警车。被告人游某某、熊某友及熊某轶、熊某远、韩某某、熊某庆、冯某某、邹某某围住警车,用随身携带的柴刀、手锯等威胁民警要求放人。邹某某手持钢锯大声叫喊:“不放人就把车子打掉!”熊某远手持柴刀站在警车前,阻止警车开走,游某某持手锯将民警陈某的头后枕部打伤并用手锯敲打警车,熊某友持钢钎打烂了警车的玻璃,熊某轶、韩某某等人分别持手锯、石头打砸警车并破坏车门拉手。混乱中,谢某某从警车内脱逃,邹某某将农用车强行开走,妨碍执法持续半个多小时,造成陈某等4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赣G20**号警车严重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2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熊某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盗伐林木罪;同时,俩被告人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辩称:其没有打民警,只是打了警车。被告人熊某友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2012年3月,被告人游某某、熊某友伙同熊某轶、熊某远、熊某庆、韩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先后二次窜至修水县何市镇梅山的“龙船埚”、“李家山”山场上盗伐泡花树、油桐树,后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用赣AV99**号农用车运输到宜丰县销售,卖给宜丰县宏发工艺厂,共计6立方米,获款3000余元;2012年3月23日,再次用赣AV99**号农用车非法装运3.583立方米的原木运往宜丰县销售时,在何市镇郭城村的三岔路口,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县森林案件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结论:所盗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12.019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俩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人的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照片、修水县林证字(2006)第3502070024号林权证、修林技鉴字(2012)第031号森林案件技术鉴定报告及俩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2012年3月23日下午,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伙人在上奉镇与何市镇的“梅山”盗伐林木,正用赣AV99**的农用车装运。接警后,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汇同黄港森林派出所迅速组织民警赶到修水县何市镇郭城的岔路口守候,下午6时许,发现谢某某驾驶赣AV99**号农用车从“梅山”方向过来,车上装有木材。民警张某某、熊某征等人上前盘查,谢某某不配合调查并动手殴打民警张某某。民警熊某征等人当即将谢某某带上赣G20**号警车。此时,游某某、熊某友及熊某轶、熊某远、韩某某、熊某庆、冯某某、邹某某(已判刑)从农用车上下来,围住警车,用随身携带的柴刀、手锯等威胁民警要求放人。邹某某手持钢锯大声叫喊:“不放人就把车子打掉!”围攻中,熊某远手持柴刀站在警车前,阻止警车开走,游某某持手锯将民警陈某的头后枕部打伤并用手锯敲打警车,熊某友持钢钎打烂警车的玻璃,熊某轶、韩某某等人分别持手锯、石头打砸警车并破坏车门拉手。混乱中,谢某某从警车内脱逃,邹某某将农用车强行开走,妨碍执法持续半个多小时,造成陈某等4名同警不同程度受伤,赣G20**警车严重受损。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9283元。2014年12月,游某某、熊某友先后到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熊某轶、熊某远、韩某某、熊某庆、冯某某已赔偿了修水县森林公安局警车损失928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张某某、冷某某、龚某某、胡某、徐某、王某林等人书写的案件经过,证实2012年3月23日,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梅山等地盗伐林木。他们立即前往查处。下午6时许,当装运木材的车从梅山往郭城方向开来时,他们上前查看,谢某某不配合调查,打了民警张某某一巴掌,他们即将谢某某控制在206J警车内,这时装木材的车厢内跳下来几个人,手持铁撬、刀锯、柴刀将警车围住,围攻中,邹某某拿一把锯用手拉警车的后门门把,熊某远拿一把柴刀拦在警车前,游某某持锯将陈某打伤并用锯敲打警车后备厢,韩某某拿石头打警车,当邹某某、熊某友拉不开警车门时,熊某轶说把门撬开,熊某友拿一根钢棍将车的玻璃打烂,这时,只好将谢某某放出来,邹某某将装运木材的车开走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3日下午6时许,一辆警车外面围了几个人,里面有两个民警带着谢某某,因公安民警不同意放人,双方发生争吵,熊某远一手拿柴刀、一手拿锯挡在警车前不让车走,游某某拿一把锯在陈某后脑上打了一锯,有人拉车子的拉手,把拉手拉断了,有人打车玻璃,用锯等打砸车辆,最后车玻璃都打烂了,谢某某被放了,邹某某倒车撞了警车一下。3、同案人熊某轶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下午在森林公安执行公务时,谢某某打了一民警一掌,民警将谢带上警车;熊某远拿一把柴刀不准警车走;邹某某拿把锯说要搞就把事搞大,看认谁比认谁利害;游某某拿一把锯叫要把人放了,用锯打伤一民警并用锯打了警车后备箱和引擎盖;熊某庆也拿一把锯站在警车边上,将左边后门的把手拉掉丢在地上;熊某友拿一根钢撬棍将车子的玻璃打烂漫;其也拿一把锯站在警车旁边;韩某某将警车后门拉手拉掉了,又从地上捡一块石头打了警车一石头;冯某某在旁边没做声,后谢某某从警车内出来了,邹某某在倒车时又将警车撞了一下。4、同案人熊某远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下午在森林公安执行公务时,谢某某打了一民警一掌,民警将谢带上警车;其拿一把柴刀不准警车走;游某某拿一把锯叫要把人放了,用锯打伤一民警并用锯打了警车后备箱和引擎盖;熊某庆将左边前门的把手拉掉丢在地上;熊某友拿一根钢撬棍将车子的玻璃打烂漫;熊某轶说把车门搞掉,把人搞出来;邹某某拿把锯站在警车旁说不放人就把车子打掉;韩某某用一块石头打了警车一石头;冯某某站警车边上,后谢某某从警车内抢出来了,邹某某在倒车时又将警车撞了一下。5、同案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下午在森林公安执行公务时,谢某某打了一民警一掌,民警将谢带上警车;熊某远拿一把柴刀不准警车走;邹某某拿把锯说要搞就把事搞大,看认谁比认谁利害,不放人就把车子打掉;游某某拿一把锯叫要把人放了,用锯打伤一民警并用锯打了警车后备箱和引擎盖;熊某庆也拿一把锯站在警车边上,将左边后门的把手拉掉丢在地上;熊某友拿一根钢撬棍将车子的玻璃打烂漫;熊某轶拿一把锯打车后边的玻璃;其将警车后门拉手拉掉了,又从地上捡一块石头打了警车一石头;冯某某说不要把事闹大了,后谢某某从警车内出来了,邹某某在倒车时又将警车撞了一下。6、同案人熊某庆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下午在森林公安执行公务时,谢某某应让民警带到警车内盘查;熊某远拦住了警车;游某某用钢锯打伤一民警并用锯打了发动机盖;熊某轶拿了把锯给其,但其没有动手打警车;熊某友用钢撬棍把警车的玻璃打掉;熊某轶把警车右后门把手破坏;韩某某把警车左后门把手破坏;冯某某没有动手,后谢某某在混乱中逃脱,邹某某在倒车时又将警车撞了一下。7、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下午在森林公安执行公务时,谢某某不知什么原因被带上警车;熊某远拿一把柴刀站在警车前不准走;邹某某拿把锯站在警车旁说把警车打掉;游某某拿一把锯叫要把人放了,用锯打伤一民警并用锯打了警车后备箱和引擎盖;熊某庆将左边前门的把手拉掉丢在地上;熊某友拿一根钢撬棍将车子的玻璃打烂漫;熊某轶拿一把锯打车后边的玻璃;韩某某将警车后门把手拉掉了,用一石头打了警车一石头;其在旁边叫不要把事闹大了,后谢某某被抢出来了,邹某某在倒车时又将警车撞了一下。8、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证实2012年3月23日下午在森林公安执行公务时,其在接电话时民警不准接,其不愿意被民警带上警车盘问,其在开车门保险时肘部撞了民警一下,将扶手的工具箱踢坏了;熊某远拦住了警车;邹某某拿把锯说要搞就把事搞大,看认谁比认谁利害,不放人就把车子打掉;游某某用钢锯打了警车发动机盖说要把车子打掉,还打伤一民警头部;熊某庆也拿一把锯站在警车边上,将左边后门的把手拉掉丢在地上;熊某友用钢撬棍将警车的玻璃打掉;熊某轶把右后门把手破坏;韩某某将警车左后门把手拉破坏;冯某某没有动手,后其在混乱是从警车内跑出来了,邹某某在倒车时又将警车撞了一下。9、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其和游某某、熊某友等人去砍树。其因为自己家要用,就砍了几颗杉树。当谢某某开着赣AV69**农用车运树下来时,被民警查获。谢某某被民警带到车内盘问,熊某远拦住了警车,游某某用钢锯打了警车发动机盖并用钢锯将一名办案民警头部打伤,熊某友用钢撬棍把警车玻璃打掉了,其拿了一把钢锯打了驾驶室后面的警车玻璃,韩某某把警车左后门的把手破坏了,熊某轶把警车右后门的拉手破坏了。谢某某在混乱中从警车里跑了出来。后来其一伙人就把运树的农用车开走了。10、被告人游某某的相关供述。11、被告人熊某友的相关供述。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妨害公务的现场及警车被损的情况。13、修水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证实民警陈某、张某某、胡某、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4、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赣G20**警车损失9283元。15、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游某某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2日熊某友到森林公安局投案。16、户籍证明,证实游某某1958年9月26日出生于修水县;熊某友1982年2月7日出生于修水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熊某友伙同他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游某某、熊某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游某某、熊某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警车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游某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俩被告人所犯的数罪,应当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熊某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碧云

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

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