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张瑞青。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张瑞青(系黄某母亲)。原告陶春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刘小梅,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浩,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瑞青、黄某、陶春梅因认为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的负责人刘小梅及委托代理人黄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青、黄某、陶春梅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社会保险基金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先行支付693,951.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张瑞青、黄某、陶春梅诉称,黄增明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圆通物流信息服务部的员工,在2012年9月15日送快递时发生车祸身亡,后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亡。原告在向东西湖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该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许克峰注销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圆通物流信息服务部的工商登记,其后许克峰亦不知所去。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令许克峰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3,951.5元。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克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下达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原告的权利无法保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已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且尚未结案为由,拒绝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不依法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民事赔偿未结案为由拒绝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款693,951.5元。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申请了先行支付;2、工伤认定书,证明申请的依据;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东西湖区法院,经法院判令由许克峰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3951.5元;4、(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0xx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情况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5、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辩称,武汉市东西湖区圆通物流服务部工亡人员黄增明之妻张瑞青向我室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丈夫工亡待遇,因申报资料及待遇核定方式产生分歧而未核定其待遇。
一、原告认为我室行政不作为无据可依。工亡人员黄增明生前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周林和保险公司对三原告进行了赔偿。后三原告起诉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判决许克峰向三原告支付工伤待遇693,951.5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2,951.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黄增明的儿子黄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00,800元,黄增明的母亲陶春梅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2014年11月上旬,三原告及其律师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到我室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亡人员黄增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室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并口头告知原告受理的申报资料中缺少(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00xxx号判决书和(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xxx号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文书。根据口头告知,原告提交了(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00xxx号判决书的终结执行材料。2015年8月份,原告代理律师又出具了2015年7月1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下发的终结(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xxx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我室自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一直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保持沟通,要求其补足资料,原告认为我室行政不作为无据可依。
二、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方式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1、原告所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补差额的方式核定,而不是全额核定。黄增明于2012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故应当按照2004年1月起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行补足差额的方式核定,而不能按照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及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的新《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关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除医疗费外其工伤待遇全额核定的方式执行。所以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减民事赔偿部分的290,578.3元(肇事方赔付32,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58,578.3元,区法院救助款100,0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作为长期待遇,不能一次性发放。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故原告不能一次性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核定其待遇并按月发放。原告认为我室行政不作为而向法院申请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待遇693,951.5元无据可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待遇。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我室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黄增明属于工亡;3、(2013)鄂武汉市中刑终字第00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方进行民事赔偿;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付工伤待遇;5、关于张瑞青给予司法救助的报告,证明原告获得司法救助及法院向肇事方中止执行;6、(2013)鄂东西湖执字第xxx号执行决定书,证明法院中止执行肇事方的民事赔偿;7、(2013)鄂东西湖执字第00xxx号执行决定,证明法院中止执行承担连带责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8、(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0xx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中止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第39条,3、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上述法律是我室受理和核定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认为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提供的证据都是三原告提供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提交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而被告收集的证据1、2、4、8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青系黄增明的妻子,原告黄某系黄增明的儿子,原告陶春梅系黄增明的母亲。黄增明生前系许克峰经营的原武汉市东西湖圆通物流信息服务部的员工,该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黄增明于2012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13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三原告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汉市东西湖圆通物流信息服务部的负责人许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12,951.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支付原告黄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00,800元;支付原告陶春梅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以上共计693,951.48元。2014年11月4日三原告向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递交申请书,要求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3,951.5元。因申请资料中缺少该判决书的中止执行文书等,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口头告知原告补充提交法院中止执行的文书。2015年3月16日,三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许克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0xx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对(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2015年8月3日,三原告将该裁定书补充提交给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因双方对补偿方式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方式存在分歧,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在三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三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的先行支付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先行支付情形。对于不符合先行支付情形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对于符合先行支付情形的,应当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项目中是否属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进行审核。本案中,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三原告请求先行支付的申请后,认为申请材料缺少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情形,应当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而不是口头告知申请人而留存申请书等待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造成受理时间不清。2015年8月3日,当三原告补充提交了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后,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及时作出是否先行支付的决定,而不是以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的项目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为由而迟迟不作出是否先行支付的决定。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辩称因双方对核定方式存在分歧一直处于协商之中而不构成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称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但请求本院直接判决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先行支付693,951.5元的请求不当,本着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的司法原则,本院宜判决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在适当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瑞青、黄某、陶春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作出是否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张瑞青、黄某、陶春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汉桥
审判员张鸣
人民陪审员孙相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