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治雄,系受害人彭清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玲玲,系受害人彭清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振炳,系受害人彭清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惠,系受害人彭清之母。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陵县荆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才,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平,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因被上诉人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陵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江陵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才、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兴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湖北新兴地技术有限公司在湖北省三湖农场的钢结构库房。2013年5月28日,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斌斌与刘景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钢结构库房中的土建工程,包括场地平整、基础开挖及回填、砼基础及梁柱、砼室内地坪、散水、外围护砖砌体及粉刷等工程包工包料地分包给刘景春个人。之后刘景春又将其承接的土建工程中的砌墙与粉刷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张爱民。张爱民后招集彭清、李晨粮等人具体施工,张爱民与招集人员定好做工时间、做工内容及工资。由刘景春向张爱民付清工程款后,张爱民再按工时向招集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2013年7月28日下午收工后,彭清向张爱民请假,表示明日不来了。2013年7月29日,李晨粮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彭清前往三湖农场二分场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的后果。2014年7月4日,原告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慧向被告江陵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以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彭清2013年7月29日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和认定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肖志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提起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回复》,以因同一事项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因同一事项重复作出决定、无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行政事项的职能为由,不做出任何行政决定,建议原告向其他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原告向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荆人社行复决字(2015)2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处理。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彭清与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限、未得到职权部门认定违法分包转包前无法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等为由,做出江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彭清的胞弟彭东认为彭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向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彭清与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彭清与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0月28日,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7日,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彭清不存在劳动关系。彭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提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1年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4日,原告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慧向被告江陵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以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此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已结束。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江陵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扣除从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原告并未另行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扣除期限的事由,故原告提请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时限。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该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江陵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应该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前提,原告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彭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缺乏必要的证明材料,无法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江陵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慧负担。
上诉人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江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1号),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上诉人从2014年7月8日起一直在不间断通过仲裁和诉讼主张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刘景春、张爱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因人民法院判决工伤待遇必须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前提,故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上述诉讼期间属不可抗力,应予扣除。
三、本案的劳动关系确认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本案上诉人是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非法转包情况下,发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三位法官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文的第四条指出,之所以规定发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伤认定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前提,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对于本案非法转包的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在生效判决中认定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刘景春、张爱民,被上诉人以没有认定建筑工程非法转包职责为由不予受理,是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漠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江陵县人社局答辩称:
一、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属于我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对象范畴。
二、上诉人未提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相关认定的结论,我局无法受理。
三、原告提请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能受理。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相同。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外,另查明,2014年7月8日,上诉人一方向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景春、张爱民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上诉人一方不服,向江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一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江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交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方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5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
一、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否为本案工伤认定受理的前提条件。关于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3年7月29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一方因要求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景春、张爱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属于其上诉所称的不可抗力情形,该段时间应予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审在依法扣除了上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限期后,认定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3日)超过法定的1年时限并无不当。关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否为本案工伤认定受理的前提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予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并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可以突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受理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向被上诉人江陵县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已经明确彭清与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江陵县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治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超美
审 判 员 齐彬彬
代理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