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岑清波,银行员工。
被告:胡明伟,无固定职业。
原告岑清波为与被告胡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岑清波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胡明伟”。涉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胡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清波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胡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战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