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勇、吴家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顺凯,被告人叶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与被告人叶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叶��甲和侄子叶某乙(另案处理)到平和县小溪镇玉溪村顶垅仔20号被害人张某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间,叶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的额头、胸腹部数下,致张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叶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张某举报其赌博,纠集叶某乙��另案处理)到平和县小溪镇玉溪村顶垅仔20号被害人张某家中质问张某。期间,叶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的额头、胸腹部数下,致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叶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叶某甲与张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对叶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叶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小溪镇玉溪村顶笼仔20号张某家中,以及现场的概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4日,叶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户籍证明,证实叶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叶某甲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行政处罚。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叶某甲要其一起找张某,问是不是张某举报叶某甲开设赌场的事情。进入张某家后叶某甲跟张某就是否举报开赌场赌博一事发生争执,叶某甲即甩张某一巴掌,接着殴打张某头部、左侧额头及太阳穴部位四五拳,张某站起来要还手,叶某甲脚踹张某胸腹部,又击打张某胸腹部三四拳后离开。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22时35分许,叶某甲和叶某乙一起到其家中,其邀请他们坐下准备泡茶,后与叶某甲因是否举报开赌场发生争执,叶某甲拳打其头部、后脑勺及左边太阳穴等部位十几拳,后还击打其左边胸部及腹部,叶某甲离开后,其即报警并被送到县医院治疗。8.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其与侄子叶某乙到张某家,质问张某为何举报其开设赌场并因此发生争执,其即甩张某一巴掌,并朝张某额头打三四拳,张某要站起来跟其打架,其朝张某胸腹部殴打二三拳,张某捂住腹部倒在地上,其和叶某乙即离开。9.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叶某甲与张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对叶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叶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叶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叶某甲因怀疑受到张某举报而实施报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叶某甲在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叶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斌庄小容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