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督9号
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清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董事长。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申请人借款330万元,并承诺到期后及时偿还。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进行催告,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申请费11066元,由被申请人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立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蔡昕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