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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161号

江永禄与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永禄,杨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61号

原告:江永禄。

被告:杨正华。

原告江永禄为与被告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杨正华送达相关材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永禄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一个月没有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尔后被告断断续续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4万元(已扣除借款期内利息1万元)。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2.5%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止利息525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江永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正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时间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约定利息10000元。借款期后,被告分次共归还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杨正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利息5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归还借期内利息,故对被告已还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已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未付部分应按月利率2%调整计算至清偿之日。故已付的50000元中,10000元用于抵扣借期内利息,另40000元用于抵偿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永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正华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霜玮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周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