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李炯。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召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公司职员。
原告李炯与被告张召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炯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炯诉称:2015年10月31日8时30分,原告李炯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门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召锋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告李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召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召锋系冀A×××××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炯在深州市医院住院15天,其损失有医��费72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每天100元,住院15天)、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也需加强营养,主张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5267.4元(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护理期60天)、误工费6405元(原告系隆邦和盛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61元,计算误工期10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23元、鉴定费100元。上述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原告所提护理费要求60天过长,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所提误工费要求105天过长,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所以认可90天。被告张召锋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31日8时30分,原告李炯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门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召锋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告李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召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召锋系冀A×××××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李炯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李炯的身份证、证明其为农民;2、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李炯被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231.54元;3、和盛公司的工资单,证明李炯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4、公估报告、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23元,支出公估费100元。被告张召锋、信达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李炯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有异议,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赔偿;对证据4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损失金额过高,只认可900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李炯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不能证实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受损车辆实际勘验后作出的合理损失数额,故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支出相关的鉴定费用,合情、合理,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李炯(农民)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7231.54元。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为1123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00元。另查明: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炯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召锋驾驶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碰撞,应适当增加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召锋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A×××××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保险责任,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召锋按40%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42.2元计算105天,为4431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路程以给付50元为宜。原告所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原告李炯医疗费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69元、误工费4431元、护理费5267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11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炯营养费212元、鉴定费40元;共计21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召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齐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