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936号
原告:钟银华。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钟银华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08242元(含税)并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1幢10229室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商管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又签订委托经营合同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1幢20179室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两份合同均约定:无论“桐乡世贸中心”先于或迟于2009年10月28日前开业,均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整6年;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2015年9月9日,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置业公司结欠原告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108242元(含税),被告世贸公司对经营回报收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另查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前四期经营回报收益,至今仍未支付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经营回报收益合计1082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贸公司,作出了新的保证,理应对被告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银华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108242元;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嫒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