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342号
原告:刘崧,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
被告:魏永保,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刘崧与被告魏永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永保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崧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上户乡兴风塑业厂赊购了350卷滴灌带,每卷325元,共计113750元,被告于当日将购买的滴灌带从原告厂拉走,并承诺2012年6月15日前给付该笔货款,但是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笔货款,面对此情况,原告只有起诉人民法院,但因被告住址不详,原告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滴灌带欠款113750元,利息44362.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永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额敏县上户镇兴风塑业厂赊购了350卷滴灌带,每卷价值325元,共计11375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该笔欠款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该笔欠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言明欠原告的上述滴灌带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仍然没有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原告在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到庭、不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在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滴灌带货款1137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时,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欠款,不予给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因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但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在考虑被告违约事实存在,因此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兼顾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调整原告计算违约利息的方式方法,酌情按照被告违约的时间结合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永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崧滴灌带欠款113750元,违约利息22181元(本金113750元×6%/12个月(2012年7月人民银行一年内的月贷款利率)×39个月(2012年6月15日-2015年9月6日)。
二、驳回原告刘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58112元,案件受理费3462元,公告费320元,合计378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魏永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先
审 判 员 王 赛
人民陪审员 刘 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桂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