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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915号

郭宝莲与湖北神农保健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宝莲,湖北神农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915号申请执行人郭宝莲。被执行人湖北神农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庆惠,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宝莲与被执行人湖北神农保健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宝莲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神农保健品有限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郭宝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申请执行人郭宝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负担邮寄送达费46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郭宝莲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神农保健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95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神农保健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34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李德清

代理

审判员  余雄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