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到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渔人码头4-40号商铺(经营人刘某),由同伙进入商铺盗走烟酒一批。后由同伙予以销赃,梁某分得赃款35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黑色本田锋范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617554)。后梁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梁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扣押的本田汽车,非专为犯罪所准备的工具,应依法发还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覃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青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