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执字第312号

杨再彪、龙素云与湘西自治州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再彪,龙素云,湘西自治州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杨再彪,男。申请执行人龙素云,女。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再彪、龙素云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2)州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再彪、龙素云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未能如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再彪、龙素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杨再彪、龙素云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杨再彪、龙素云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