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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09号

李世龙与董玉君、张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世龙,董玉君,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09号原告李世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无职业。被告董玉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施宏,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无职业。

原告李世龙诉被告董玉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李世军申请追加张玲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被告董玉君、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龙诉称,1995年5月9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5)沈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父亲杨军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原告李世军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原告的父亲杨军于2013年12月2日晚20时30分被害死亡,而杨军生前一直做生意,即卖水果、开旅馆长达20余年,应该还有一定的积蓄。由于杨军死亡的突然,因此原告对杨军的银行存款情况并不清楚。经调查得知,杨军死亡后,在盛京银行的45,000元存款被被告取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办理丧葬事宜的票据及墓地所有权;被告赔偿原告多购买墓地的损失4,800元;原告继承杨军的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玉君辩称,票据不在我手中,所有权款项取出后由张玲实际花费,票据均在张玲手中。

被告张玲辩称,我确实让被告董玉君取了钱,但数额是35,000元,款项取出后用于办理杨军丧葬事宜及当日的抢救费用,因为当时的抢救费用是邻居垫付的1,834元,后我将垫付费用返还给邻居。除了墓地费用,办理丧葬事宜共计花费19,180元,同时还给杨军的姐夫白贺新15,000元,用于购买衣服以及酒席、买烟。购买墓地花费26,139元(含管理费),另外还有一些下葬用品没有相应票据。我同意将上述票据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让我承担4,800元,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龙系杨军与李晓军的婚生子。1995年5月,杨军与李晓军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世龙由李晓军抚养。2013年12月13日,杨军因被害死亡。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玲让被告董玉君领取了杨军名下的银行存款35,000元,其中用于杨军医疗费1,834.09元(票据2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9,519元(收据4张)、购买位于天静C园5排10号墓地及管理费支出25,800元(票据及购墓协议书在原告处),此外还有其他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户交易明细、医药费票据及丧葬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玲属实领取了杨军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5,000元,但张玲将该款项用于杨军的医疗及丧葬事宜,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原告李世龙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且被告张玲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李世龙要求被告张玲返还墓地所有权一节,

本院认为,被告张玲购买的位于天静C园5排10号墓地系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李世龙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李世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世龙要求被告赔偿其多购买墓地损失4,8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张玲为杨军购买墓地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李世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世龙主张继承杨军遗产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世龙张玲为杨军支付的医药费票据二张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票据六张;

二、驳回原告李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李世龙承担412.50元,由被告张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立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