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93号原告范志彬,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强,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詹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晔。
原告范志彬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彬、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的代表人詹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志彬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领取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龙卡(储蓄卡)。截至2015年1月7日21时,原告该系争银行卡上的存款数额为624,36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21时16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XXX号万豪酒店宾馆内用系争银行卡消费1,932元。2015年1月7日23时左右,原告陆续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发送的多条短信,短信内容显示原告系争银行卡在2015年1月7日22时39分至22时53分期间发生多笔支出(消费)情况。但原告本人身份证和系争银行卡均在原告身边,原告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故立刻拨打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进行挂失,并电话报警。经查询,原告系争银行卡内的619,800元被他人于2015年1月7日23时左右在河南省郑州市临街区盗刷。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存款,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账户的资金安全。现发生盗刷事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被盗刷款项,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储蓄款61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1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系争银行卡,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该卡一直在原告身边;2、2015年1月7日21时16分原告在万豪酒店的签购单、原告在万豪酒店的开房手续,旨在证明原告当日在万豪酒店入住,并消费1,932元,即截至2015年1月7日21时该卡仍处于正常消费状态,当时,原告本人在上海万豪酒店;3、短信详单,旨在证明从2015年1月7日22时39分起至同日22时53分,原告共计收到14条该卡消费信息,消费金额共计619,800元;4、交易详单,旨在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系争银行卡被他人在郑州市临街区消费619,800元;5、报警回执单,旨在证明原告及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报案;6、通话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及时向110报案,并向被告客服报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支行答辩称,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7日21时16分用系争银行卡在POS机(该POS机属于万豪酒店)上刷卡消费,也认可原告系争银行卡在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左右发生的619,800元交易金额,同时认可上述系争交易是通过在POS机(该POS机开户地址为郑州市临街区)上刷卡消费完成,但鉴于POS机可移动消费,故无法证明2015年1月7日21时16分原告刷卡消费时身在何处,也无法证明系争交易发生在郑州市临街区,更无法证明系争交易发生时系争银行卡在原告身边,也即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伪卡交易。况且,系争交易必须通过持有原告系争银行卡并输入原告设置的密码才能完成。即使存在系争银行卡被盗刷情形,也是因原告密码保管不善所致,被告不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现已被立案侦查,应当“先刑后民”。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系争交易发生时该银行卡在原告身边;对原告证据2中的签购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入住手续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POS机(该POS机属于万豪酒店)上进行消费,鉴于POS机可随意移动,故无法证明当时原告身在何处;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被告曾在系争交易发生后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该事;对原告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4、证据5只能证明系争交易所涉及的POS机在郑州市临街区开户,鉴于POS机可随意移动,无法证明系争交易发生在郑州市临街区;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原告的确于2015年1月8日零点左右致电被告客服进行挂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的持卡人。2015年1月7日21时16分原告用系争银行卡在POS机(该POS机属于万豪酒店)上刷卡消费1,932元。2015年1月7日22时39分至当日22时53分,原告的系争银行卡发生14笔交易共计619,800元,该14笔交易均通过POS机(该POS机开户地址为郑州市临街区)刷卡方式进行。原告于2015年1月7日23时44分拨打110报警,并于2015年1月8日0时3分多次拨打原告客服电话9****进行挂失。2015年1月8日15时44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接收报案并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上事实,有签购单、交易详单、报警回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消费是否系由他人使用伪卡交易;2、原告对于密码的保管是否存在过错;3、利息损失应按存款利率计算还是按贷款利率计算。
一、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21时16分用系争银行卡在POS机(该POS机属于万豪酒店)上刷卡消费;本案系争交易是通过POS机(该POS机开户地址为郑州市临街区)刷卡方式进行。通常认为,前者交易地点为万豪酒店,后者交易地点为郑州市临街区。
被告辩称鉴于POS机可随意移动,所以无法确认上述两笔交易的交易地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交易的交易地点,因此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获悉系争银行卡在郑州市临街区的消费情况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及时拨打原告客服电话9****进行挂失。本院结合交易时间、地点、原告挂失时间、报案时间确认系争交易进行时,原告本人及系争银行卡均在上海,进而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系争交易为案外人持伪卡所进行的交易。
二、被告辩称,系争交易必须通过持有原告系争银行卡并输入原告设置的密码才能完成。即使存在系争银行卡被盗刷情形,也是因原告密码保管不善所致。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其银行卡被盗刷过程中存在过错。
三、被告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系争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对储户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确保系争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被告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告制发的银行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和持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现已被立案侦查,应当“先刑后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与不法分子非法窃取存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针对原告系争银行卡遭盗刷这一事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持伪卡盗刷的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先刑后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在其银行卡被制成伪卡进行盗刷后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志彬存款本金619,800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志彬利息损失(以61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079.60元(原告范志彬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志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谢 君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