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长沙方兴盛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阳明山庄013栋301房。法定代表人文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潺,该公司法务主管。申请执行人周彤,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军,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跃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彤和被执行人黄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方兴盛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兴公司称,黄跃平与方兴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就黄跃平购买方兴公司开发的金茂苑高层C栋XX号房(以下简称XX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借款,且以XX房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权,方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黄跃平与周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接受周彤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方兴公司与建行省分行、黄跃平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方兴公司已申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查封了XX房。该案已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建行省分行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建行省分行对XX房拥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黄跃平仍拖欠方兴公司垫付的购房借款,故XX房与方兴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方兴公司提供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号栋XX房房产证及抵押权他项权证、(2014)芙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请求中止对黄跃平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号栋XX号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彤称,1、XX房是黄跃平个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并已办理房产证。周彤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申请对黄跃平财产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方兴公司为黄跃平垫付的购房借款属于普通债权,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可以参与对该房屋处置款的分配,但该房屋权属与方兴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构成中止对黄跃平财产处置的异议理由。3、黄跃平与建行省分行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亦已消灭。4、方兴公司与建行省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与周彤申请执行黄跃平财产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周彤提交(2014)天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天执字第21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及承诺书、业主临时公约,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湖南省物业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长沙市物业管理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交房通知书、面积结算补偿协议、开发商收费明细表和物业公司收费明细表、金茂梅西湖业主入住结算单,长房权证71423SS**号产权证,(2014)天民初字第1817-1号民事裁定书及长沙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作为证据,申请本院驳回方兴公司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周彤与黄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7月2日冻结黄跃平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栋XX房。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9日,周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21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黄跃平的银行账户存款43439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2月5日,周彤申请对岳麓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栋XX房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方兴公司诉建行省分行、黄跃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冻结黄跃平XX房,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建行省分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根据现有证据,岳麓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高层C栋XX房登记的权利人系黄跃平。方兴公司主张建行省分行对该房屋拥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为建行省分行所有,方兴公司无权主张。在本案金钱债权执行中,本院对XX房冻结在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后。方兴公司与建行省分行、黄跃平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虽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足以排除本院依据生效调解书所作出的执行行为,本院对方兴公司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长沙方兴盛荣置业有限公司异议。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淑伟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人民陪审员 杨永蔚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