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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460号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李某某,女,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舒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蒋镇嶷、

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居住到原告家中至今。2009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3月因修房子一事产生分歧,偶尔为琐事争吵。2015年4月以来,因原告从事直销行业需外出培训学习,被告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怒骂原告,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属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与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从家中建房开始经常在外喝酒至深夜,且从事类似传销的行业,影响家庭。

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平均分割;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要求由被告抚养,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原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原告陈述书1份,拟证实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双方感情破裂以及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剪原告头发属实,但是是被逼无奈;双方发生的是肢体冲突,不是家庭暴力。5、报警登记表1份及照片6张,拟证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报警的情况,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痕及家中财物被打烂的情况。被告周某某认为报警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所造成,并不是家庭暴力,家中财物被打烂是事实。6、照片1张,拟证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并被强行剪掉头发的情况。被告周某某认为该情况是事实。7、照片1张,拟证实2015年8月2日原告在龙津商贸城无限极店门口被被告殴打的伤痕情况。被告周某某认为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8、照片1张,拟证实2015年8月9日原告在岩桥乡郭家界组被被告殴打的伤痕情况。被告周某某认为该情况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原告打女儿,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9、照片1张,拟证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四方园村被被告殴打的伤痕情况。被告周某某认为发生争执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先动手,然后被告才还手。10、原告代理人对沈某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在2015年8月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周某某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出现争执是事实,但是没有殴打原告;不支持原告做无限极是原、被告闹矛盾的原因。11、原告代理人对秦某某、徐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2015年8月9日,原告在岩桥乡郭家界被被告殴打。被告周某某认为是因为原告无故殴打女儿,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不是家暴。12、芷江农商银行岩桥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在农商行贷款5万元。被告周某某认为该证据属实。13、借条1张,拟证实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何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周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实。14、借条1张,拟证实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许某某借款11000元。被告周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实。15、借条1张,拟证实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王某某借款4万元。被告周某某认为该证据属实。16、借条1张,拟证实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李某甲借款2万元。被告周某某认为该证据属实。17、借条1张,拟证实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江某某借款1万元。被告周某某认为不清楚该情况。18、借条3张,拟证实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李某乙借款29000元。被告周某某认为借钱的情况属实,但是已经还了1万元。19、借条1张,拟证实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李某丙借款1万元。被告周某某认为该证据属实。20、证人李某丁当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被告闹矛盾的原因;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原、被告现在原告户籍处修建房屋的情况。被告周某某认为证人送的1万元是送给原、被告的;房屋估价过低;其他情况属实。21、证人许某甲当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被告闹矛盾的原因;被告有家暴行为;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在外借有债务。被告周某某认为证人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其他是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21,对被告认可的部分及能与其他可采信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10、11,对反映原、被告多次发生冲突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证据12、15、16、19,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因无借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仅认可借款19000元,故本院仅对该19000元借款予以采信;证据13、14、17,因被告有异议,无借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因被告不认同原告从事直销行业,双方矛盾加剧,多次发生冲突,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四方园村修建两层砖房一幢,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有共同债务13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同意女儿由被告周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2015年来,因多次发生冲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四方园村修建两层砖房一幢,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即尚未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应暂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待原、被告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9万元,对于其中被告认可的13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其余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不成,本院依法判决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即6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四方园村的两层砖房一幢,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使用;

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9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自偿还695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婷

审 判 员  蒋镇嶷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