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李桂全承包经营户,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南街*号院*号。农户代表人李桂全,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殊,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兵,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负责人王庆忠,党支部书记。
原告李桂全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全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殊、曾兵,被告北村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全承包经营户诉称,1997年5月3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放土地承包证,由原告承租村西六亩地1.48亩、曹子地0.88亩,计2.36亩土地。2004年12月22日,原告又承租小西坡梨树地2.65亩土地。曹子地原告用于种植麦子、核桃树、花椒树、香椿树等;小西坡梨树地原告用于种植樱桃树、梨树等。2010年5月,被告负责人找到原告,说要征收土地,要求与原告签订流转土地协议书,因补偿价格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初,镇政府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原告没有同意。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种植在曹子地的麦子、核桃树5棵、花椒树1棵、香椿树11棵毁坏;2013年4月17日夜,被告又将原告放在上述地里的老年助力车毁坏;2013年8月18日,被告再将原告种植在小西坡梨树地上的樱桃树59棵毁坏、挖走,为此原告找到北京市信访部门,他们让镇政府给予答复,2013年7月4日、12月27日,镇政府信访部门在给原告的答复中表示,强制工作是镇政府配合村委会实施的,让原告找村委会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承包地内地上物与老年助力车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3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向李桂全颁发了《承租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坐落:西六亩地、曹子地;土地面积:1.48亩、0.88亩;土地用途:种植;总计面积:2.36亩:备注:其中核桃1、梨2:使用年限:自1997年起至2026年”。2004年12月2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向承包方代表李桂全颁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期限:贰零零四年十月一日至贰零贰七年十贰月叁拾壹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含承包方代表)明细:包括李桂全及其妻、子、女计4人;“承包地块名称:小西坡梨树地,面积2.65亩”。原告称其承包的曹子地种植有麦子、核桃树7棵、花椒树1棵、香椿树11棵等,于2012年12月25日被村委会强行损毁。2012年12月21日,李桂全向“市长���箱”反映,市长信箱答复:“我们已经转请门头沟区信访办(潭柘寺镇)办理,处理情况将由承办单位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答复”。2013年7月4日,潭柘寺镇政府回复李桂全,内容为:“为落实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总体规划的批复》,改善人们居住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的集约利用,加快潭柘寺城镇化进程,确保土地储备项目的顺利实施,潭柘寺镇政府于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30日开展的中心区土地一级开发3号街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根据现行拆迁政策,除对农民承包地地上物评估补偿外,对剩余的承包期限也给予每年每亩1200元的土地流转补偿,保障了村民的土地收益,全村95%以上的村民都进行了土地流转,由于您的承包地位于潭柘寺镇村民回迁安置房建设区域内,回���安置房计划于2014年9月要交付使用,因您尚未进行土地流转,造成回迁安置房不能正常建设,导致该项目工期严重受阻,为确保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使被征收村民能如期入住安置房,依据所有被征收人在潭柘寺镇房屋征收时签署的《征求意见确认书》,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镇政府于12月25日配合村委会完成强制施工工作”。李桂全对上述答复不满,同年11月22日再次向“市长信箱”反映,并提出潭柘寺镇政府在8月22日将其土地里的樱桃树准备偷走,被其抓到并报警。市长信箱转请潭柘寺镇政府办理,同年12月27日,潭柘寺镇政府回复李桂全,内容与第一次回复基本一致,并提出“对此给您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您继续与村委会协商补偿价格,如对村委会给予的补偿不满意,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另外,2013年4月17日夜,其停放在承包地内的一部助力车亦被损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包地的麦子、核桃树7棵、花椒树1棵、香椿树11棵、梨树2棵、樱桃树59棵的价值及核桃树7棵的果木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8月7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的价值:人民币67762元”。原告认为该结论书确定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依据、方法、计算结果进行核查。同年9月6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坚持要求北村村委会赔偿地上物及老年助力车损失共计10万元(该价格系其估算),北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另提供北京城汇残疾人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以证明“御捷马内燃观光车”价值为23350元。北村村委会对该发票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照发票金额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租土地使用证,照片,信访回复函,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承包地内的树木、农作物及停放的御捷马内燃观光车,系其合法财产,被告将上述财产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承包地内树木、农作物,本院按照评估结论书确认的价格判定;御捷马内燃观光车,按照发票记载的价格予以判定。原告要求按照其估算价格判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全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内树木、农作物损失六万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御捷马内燃观光车损失二万三千三百五十元,计九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全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波
人民陪审员 刘生芝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新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