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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2195号

张曙芳与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曙芳,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2195号

原告:张曙芳,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陶进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曙芳诉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芳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叶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曙芳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2014年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工资报酬按件结算。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1769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被告2015年开工第一次发工资时一并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76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欠条/姓名:张曙芳/我公司欠工资大写金额:壹仟柒佰陆拾玖元¥1769。新年开工发工资时该款一并结清。/此据/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印/2015年2月14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69元。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2014年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769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1769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开工发工资时一并付清,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清原告工资,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76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曙芳劳动报酬1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松县天织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