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向某玲。委托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松。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玲与被告文某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饶胜兰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吉、被告文某松及委托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文某由原告抚养教育;3、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婚生子文某。原告向某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漳江镇大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婚生子文某的情况;被告文某松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文某即将年满十八周岁,且已参加工作,不存在抚养教育的问题。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6日生一子,取名文某,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桃源县漳江镇东街(粮食局)宿舍5栋301号房屋1套(桃房权证字第359**号,登记在婚生子文某名下),桃源县漳江镇渊明大道门面1间(桃房权证字第xxx**号,登记在文某松名下);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弟弟向卫红借款12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向某玲、被告文某松结婚已达二十年之久,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应深知建立家庭的不易,要加强沟通、加深理解、互谅互让,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希望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玲与被告文某松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向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胜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多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