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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3138号

武某某与李某某、陈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某,李某某,陈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3138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陈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陈某、孟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0‰。

被告李某某辩称:1、贷款属实,贷款是贷王某某的,不是武某的;2、孟某某是保人不是贷款人;3、100000元收到了,但是不知道是武某转来的还是王某某转来的。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钱是向王某某贷的,只认王某某。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是保证人,不是贷款人。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陈某、孟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某贷款,王某某将其弟媳武某的100000元钱借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20‰,由陈某、孟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未果,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孟某某作为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推定被告陈某、孟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全部债务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月利率20‰,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

三、被告陈某、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树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