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罗登明。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俊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址:赣州市寻乌县岳家庄大道。法定代表人周二长,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登明诉被告刘俊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刘俊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登明诉称,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罗登明驾驶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往寻乌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百山虎岗村桥头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俊金驾驶的闽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登明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93662.79元,其中被告刘俊金垫付8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登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俊金驾驶的闽E×××××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残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346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906元。
被告刘俊金辩称,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他依照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各项费用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内1万元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8元计算。交通费和食宿费应依住院期间正式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为准。其不承担鉴定费用,伤残系数应乘以11%。摩托车损应根据物价部门定损价格。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被告在交强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罗登明无证驾驶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往寻乌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百山虎岗村桥头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俊金驾驶的闽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登明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安公交字(2015)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登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登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药费93109元。出院医嘱载明:1、绝对卧床休息,不可下床行走3月,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6月;每月复查。2、左下肢体肌肉关节合理、积极功能锻炼;3、在当地监测血压,必要时降压治疗。在当地脑外科随诊脑外病情。适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5月5日及6月17日,原告在大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3.79元。2015年8月6日原告罗登明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罗登明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另查,原告罗登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刘俊金驾驶的闽E×××××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金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被告财保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登明提交的安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安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彩超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大余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书、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责任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罗登明与被告刘俊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为14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日收入13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对于原告护理时间,因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ICU病房治疗11天、普通病房治疗24天,出院医嘱载明不可下床行走3月,故对其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1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护理费13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因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本院确定为1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06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罗登明各项损失有:1、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确定医疗费为93662.79元(93109元+553.79元);2、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5天×8元/天);4、营养费280元(35天×8元/天);5、误工费9657元(66.6元/天×145天);6、护理费7592.4元(66.6元/天×114天);7、残疾赔偿金26304.2元(10117元/年×20年×13%);9、精神损失费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罗登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76.39元(其中属医疗费范围102222.79元、属伤残赔偿金范围48553.6元)。本案中原告罗登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金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罗登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俊金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罗登明承担70%的责任比例;因被告刘俊金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闽E×××××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罗登明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553.6元(属医疗费范围10000元+属伤残赔偿金范围48553.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原告剩余损失92222.7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其中30%即27666.84元,原告罗登明自负其中70%即64555.95元。被告财保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对其之前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剔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罗登明5855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登明27666.84元,剔减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刘俊金已付的8000元后,应给付原告罗登明9666.84元。
三、被告刘俊金已付给原告罗登明的医药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俊金。
四、驳回原告罗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刘俊金承担1506元,由原告罗登明承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熙赟
人民陪审员 黄德清
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