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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871号

陈晨与邯郸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晨,邯郸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陈晨。被告邯郸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西246号赵都新城绿和园第2段商业1-2层浴新南大街359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伟。

原告陈晨诉被告邯郸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邯郸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月息2%,现借款合同期限已超,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40000元、违约金2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赵志伟,而非被告邯郸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故原告以借款人系邯郸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显系主体错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青长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自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