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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909号

原告张雪涛诉被告陈俊涛、XX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雪涛,陈俊涛,XX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909号原告张雪涛。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陈俊涛。被告XX刚。

原告张雪涛诉被告陈俊涛、XX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涛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涛、XX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俊涛驾驶被告XX刚所有的的豫S168**号车行至漯河高速北站入口时,与原告张雪涛驾驶的豫D5G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299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涛、XX刚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二:被告陈俊涛的驾驶证、豫S168**的行车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评估费、价格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豫D5G1**号车辆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和支付的评估费用;证据四:拆检费,证明原告作价格鉴定时支付的必要车辆拆检费;证据五:停车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被告陈俊涛、XX刚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俊涛驾驶被告XX刚所有的的豫S168**号车行至漯河高速北站入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D5G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陈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辆损失费24235元,原告的车辆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235元。2、车辆拆检费2900元。3、评估费1200元。4、停车费1600元。共计29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俊涛、XX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涛车辆损失、车辆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9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俊涛、XX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