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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210号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陆之滨,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务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之滨、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本庭准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因年幼无知受被告蒙骗才与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矛盾重重,原告多次希望与被告结束同居和婚姻关系,但被告一直威胁原告,无奈之下,才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曾向铅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便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后原告无奈只能撤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任何恢复的迹象,被告也从未有过任何挽救婚姻的举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2012年4月,原告家人向自己借了10,000元钱未还。2012年4月28日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50,000元的存款。若原告同意一次性付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及额外支付自己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则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儿子杨某丙,原告自此未履行过抚养教育儿子的义务。2012年原告曾向铅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未按时出庭,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铅民一初字第105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双方夫妻感情淡化,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儿子杨某丙,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以不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在2012年与被告分居后,未履行抚养教育儿子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儿子杨某乙2015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教育费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儿子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徐某一次性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教育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6年1月1日后的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徐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

审判员  陈子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