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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391号

苏学敏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当事人
苏学敏,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391号原告苏学敏。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志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学敏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敏,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宛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学敏诉称,我是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7-31-103(原31-108-110)号房屋业主。我原来住房视野开阔,日照充足,但被告在我所住小区东侧及南侧建设中山八号高层建筑后,我房屋日照时间缩短。因被告所建的高层住宅对我原有居住生活环境造成重大改变,影响了我的生活质量也使房屋价值明显减损。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慧宁嘉园项目开发手续完备,开发过程合理、合法、合规,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7-31-103(原31-108-110)号房屋原系原告之父苏耀崑所有。该房建筑面积53.29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原产权人苏耀崑和其妻张玉珍共有苏学敏、苏学梅、苏学琪、苏学立、苏学风、苏淑荣六子女。苏耀崑和其妻张玉珍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2004年10月24日死亡。苏淑荣未婚无子女,并于1971年5月17日死亡。苏学风2014年5月17日死亡,苏学风丈夫高贵发,女儿高珊。2015年10月,苏学敏、苏学梅、苏学琪、苏学立、高贵发、高珊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当月26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载明坐落于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31-108-110号房产(建筑面积53.29平方米,房地证河北字第050220745号)中的全部为苏耀崑和张玉珍的遗产由继承人苏学敏继承。此后原告苏学敏办理了讼争房的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5日苏学梅、苏学琪、苏学立、高贵发、高珊分别书写了放弃权利说明,放弃了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7-31-103房屋所产生的所有权益及权利。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在原告居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另有附属底商3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经封顶。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4号楼位于原告所有的汇园里小区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7-31-103(原31-108-110)号房屋的南侧。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慧宁嘉园项目对其房屋厨房西侧的卧室采光通风产生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自行提交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根据现场勘察及被告委托的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做的日照分析报告,被告在讼争房的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楼层较高,讼争房在被告所建楼盘采光影响范围之内,因此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讼争房原所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内除原告外,均表示放弃了对该房所产生的所有权益及权利,因此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应由原告承继。鉴于讼争房位于一层,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故补偿费金额以1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学敏补偿费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苏学敏承担23.5元,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