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男,汉族,该商行公司新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窦维轩,男,汉族。被告王丽艳,女,汉族。被告杜振卫,男,汉族。被告窦雪丽,男,汉族。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窦维轩、王丽艳、杜振卫、窦雪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维轩、王丽艳、杜振卫、窦雪丽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窦维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窦维轩在原告处授信2年,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授信金额40万元,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9‰,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窦维轩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王丽艳与窦维轩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杜振卫、窦雪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窦维轩使用,窦维轩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窦维轩、王丽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被告杜振卫、窦雪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维轩、王丽艳、杜振卫、窦雪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窦维轩签订了(东昌农信新)个借字(2013)年第1-3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窦维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购家纺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王丽艳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王丽艳与借款人窦维轩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窦维轩签订了(东昌农信新)高抵字(2013)年第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陆拾柒万捌仟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窦维轩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陆拾柒万捌仟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同时约定了抵押的效力、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及违约责任等。同时,抵押人与共有人向原告提交了房地产抵押承诺函,承诺该抵押房产未出租亦不会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处置该抵押物时不会有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窦维轩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聊房他证古字第0313029**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窦维轩,房屋所有权证号0104007935号,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00元,登记时间2013年7月23日,抵押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振卫、窦雪丽签订了(聊农商行新区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8月1日起于2015年7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窦维轩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入其账户,并出具了NO.019648618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8月1日;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利率为9.00000‰。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窦维轩前期尚能按月交纳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窦维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东昌农信新)个借字(2013)年第1-36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窦维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窦维轩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东昌农信新)高保字(2014)年第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杜振卫、窦雪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东昌农信新)高抵字(2013)年第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该笔借款被告窦维轩以其自有的房屋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四、2013年7月25日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王丽艳与窦维轩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2014年8月1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窦维轩,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七、2013年7月23日聊城市房产管理局聊房他证古字第0313002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房产抵押承诺函,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贷款,共有人同意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窦维轩、王丽艳、杜振卫、窦雪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窦维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丽艳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窦维轩、王丽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窦维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窦维轩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杜振卫、窦雪丽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最高额,因此,杜振卫、窦雪丽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杜振卫、窦雪丽应对被告窦维轩的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杜振卫、窦雪丽应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杜振卫、窦雪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窦维轩、王丽艳、杜振卫、窦雪丽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窦维轩、王丽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窦维轩抵押的房产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杜振卫、窦雪丽对被告窦维轩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最高额范围内)。
四、被告杜振卫、窦雪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维轩、王丽艳追偿。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魏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