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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524号

刘发林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罗某某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溪上巷的暂住处因感情纠纷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罗某某及前来劝架的该栋出租房管理人何某某。因见何某某打电话叫人,被告人刘某某即至位于马巷镇后许村新厝的暂住处取出一把砍刀返回上述地点,持刀砍砸何某某暂住的404室的防盗门,得知何某某报警后离开。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趁何某某、罗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期间,再次返回上述地点持刀随意砍砸501室防盗门,三楼、五楼的感应器、电表箱及租户停放在一楼的电动车、摩托车等物造成上述财物受损。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至上述地点找罗某某,意图继续滋事时,被何某某丈夫季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砍砸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577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2日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季某某、何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公然藐视法纪,持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5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二十五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