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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初字第11554号

扈爱新、何强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张国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扈爱新,何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张国防,于广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南民初字第11554号原告扈爱新,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中石化东营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金禧园。原告何强,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金禧园。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法定代表人刘春利。委托代理人于广程,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国防,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桥村建排。被告于广程,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塘沽区新河新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扈爱新、何强与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被告张国防、被告于广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扈爱新、何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扈爱新、何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扈爱新、何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广超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