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立志,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凤岭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7825-3。
法定代表人:段应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立志因诉犍为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立志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相关纠纷已通过协调方式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立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立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彭立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小红
审 判 员 刘帮强
代理
审判员 范鹏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