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王会新。电话:。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方。电话:。被告张标。
原告王会新与被告张洪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王会新申请追加张标为本案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旭担任
审判长,与胡文峰、王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方、张标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洪方驾驶的轿车在大石路大各庄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和货物受损。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货损等各项损失5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3299.03元,被告张洪方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1500元已经扣除。被告张洪方、张标未出庭未答辩。原告王会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和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天数等等;5、廊坊四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为60469.03元;6、廊坊四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时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等;7、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8、误工、护理证明;包括霸州市城区盛源线缆盘具厂营业执照一份;该厂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3490元/月,护理费3480元/月;9、交通票据46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计产生交通费1810元;10、霸州市腾达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停车费为80元;11、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460元;12、车辆修复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920元;13、河北秋年评估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评估费用为500元;14、施���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元;15、车载物品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在物品损失为1100元;16、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和北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17、原告及其丈夫、女儿徐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00分许,被告张洪方饮酒驾驶冀R×××××号客车沿大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石路大各庄道口,在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同路行驶的王会新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王会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会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会新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59530.79元(此款为被告张洪方垫付51500元)。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伴半��位、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伴半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6月27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会新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修复费用为920元。评估费500元。2015年7月22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会新左膝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3460元。伤者王会新系霸州市城区鑫源线缆盘具厂职工,月工资3490元;护理人员徐贤为原告王会新之女,同为霸州市城区鑫源线缆盘具厂职工,月工资3480元。原告王会新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810元、货物损失110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20元。被告张洪方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标,该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会新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洪方与被告张标均未到庭,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张洪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会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030.79元(此款被告张洪方垫付51500元已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评���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为3490元/月×4个月+3490元/30天×18天=16054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为3480元/月×3个月=104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属城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3460元;9、车辆修复费用920元;10、评估费500元;11、停车费80元;12、施救费20元;13、交通费1810元;14、车载货损,原告仅提交手机收据一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方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方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会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00396.79元(被告张洪方垫付的515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标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洪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 旭
审判员 胡文峰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