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1号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谢新畅,谢永波,张二孩,王福国,王昌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1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张虹,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宁。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波。委托代理人谢新畅,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70811197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国。被告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孩。委托代理人谢新畅,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70811197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新畅。被告谢永波。委托代理人谢新畅,系谢永波之哥,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11197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二孩,系谢永波之夫。委托代理人谢新畅,系谢永波之哥,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70811197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福国。被告王昌锋。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谢新畅、谢永波、张二孩、王福国、王昌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宁、刘国栋,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永波、被告张二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畅,被告谢新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福国、被告王昌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莱商行JNA流贷字第BZ20150811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方式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方拒不履行债务,且态度恶劣。企业濒临破产。被告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谢新畅、谢永波、张二孩、王福国、王昌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林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及欠息。2、依法判令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谢新畅、谢永波、张二孩、王福国、王昌锋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编号为37081220150009的林某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永波、被告张二孩、被告谢新畅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被告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福国、被告王昌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莱商行JNA流贷字第BZ2015081101号《借款合同》,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月利率7.275‰。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当日,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谢新畅、谢永波、张二孩、王福国、王昌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苗木为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编号为37081220150009的林某抵押登记证书。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各保证人、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存在借贷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贷款。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5.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其他5位被告作为自然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抵押合同及林某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济宁市七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林某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各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确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评估费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岩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济宁市运河老院子餐饮有限公司、谢新畅、谢永波、张二孩、王福国、王昌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编号为37081220150009的林权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毅君

审 判 员  刘 笑

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