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3号原告陕西万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苏俊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梅,女,汉族,1981年5月3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岳玲,女,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其余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万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万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被告已交清拖欠的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岳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万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万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万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