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2450号

岑文道与卢文钿、周夏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岑文道,卢文钿,周夏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450号

原告:岑文道。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文钿。

被告:周夏杰。

原告岑文道为与被告卢文钿、周夏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判令:

一、被告卢文钿支付原告补偿款4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被告卢文钿与案外人黄军达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08年起,三方共同合作,分别成立了浙江一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投资公司)、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担保公司),且各方合作进行资金拆借业务。鉴于各合资公司的实际情况,三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决定终止相互间的合作经营,为明确相互事宜,特订立协议,以资遵守:

一、原告及黄军达在一文投资公司、东创公司、一文担保公司内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卢文钿,且拆借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卢文钿享有及承担。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及资金拆借业务债权债务的继受,被告卢文钿支付原告及黄军达总的补偿款4350万元,原告与黄军达之间的补充比例由原告与黄军达另行签订协议确定;

二、补偿款支付A.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卢文钿将东创公司全资投入的杭州湾农贸市场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与黄军达(卢文钿的转让时间确定:由卢文钿在确保用于支付的应付账款的1400万元(其中的2013年4月底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7月底前支付400万元)到原告与黄军达共同指定的账户内后办理转让手续,原告与黄军达谁为受让人由原告与黄军达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如果黄军达受让农贸市场,被告卢文钿应支付黄军达其中的350万元,如果原告受让农贸市场,被告卢文钿应支付原告其中的1050万元。B.原告向上海小额贷款公司所借50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卢文钿,由被告卢文钿负责归还上述债务,转让前的利息由原告付清。C.原告原向一文投资公司借款450万元,被告卢文钿同意负除该债务。D.被告卢文钿于2014年12月底前将剩余的1400万元支付原告及黄军达。E.股权转让后,各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及资金拆借一文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归被告卢文钿受让股权后的公司享受与承担,与原告及黄军达无涉,但各公司负债及资金拆借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附表所列债务为限。三方确认无其他债务。为免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各公司原印章销毁。公司启用新印章。

三、协议签订后,三方的各方权利义务及款项结算以本协议为准,工商登记所需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2015年3月15日,原告、被告卢文钿、周夏杰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卢文钿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被告卢文钿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105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原告仅收到350万元,就700万元补偿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考虑到被告卢文钿支付难处,原告同意分期偿付余下700万元补偿款:被告卢文钿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一期15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再支付二期15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再支付余款三期400万元。

二、被告卢文钿应按期支付协议第一条的款项,如有任何一期违约,则被告卢文钿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就所欠补偿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

三、在被告卢文钿全面及时履行协议第一条义务完毕前,原告保留向被告卢文钿追讨欠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权利。

四、保证人周夏杰已全面了解原告与被告卢文钿债权债务的始因,同意对被告卢文钿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告卢文钿完成协议规定所有义务之日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卢文钿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原告150万元,此后未按约履行,被告周夏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卢文钿支付原告补偿款1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年9月9日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卢文钿支付原告岑文道补偿款1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夏杰对被告卢文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终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终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书,被告卢文钿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现被告卢文钿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文钿支付补偿款4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夏杰为被告卢文钿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被告卢文钿完成协议规定所有义务之日起,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周夏杰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周夏杰也应对被告卢文钿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文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文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文道补偿款4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夏杰对被告卢文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文钿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卢文钿、周夏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琪琦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洪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