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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21号

李贵忠与闪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闪国年,李贵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闪国年,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忠(又名李贵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闪国年与被上诉人李贵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闪国年、被上诉人李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置押合同,向该公司提供置押资金8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约定按置押金25%置换黄金珠宝首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支付原告5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贵中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闪国年证明人2014年9月30号”,被告收回了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置押资金8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自愿给原告书写30000元的借条,并将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闪国年就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闪国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闪国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忠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闪国年负担。闪国年上诉称:上诉人仅是介绍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急需用款,自己先行垫付了50000元后由给被上诉人打了借条,并不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0000元现金。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已被判刑,被上诉人的80000元属非法集资,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应当起诉珠宝公司,自己作为业务员无义务返还该款。应当认定该30000元借据无效,并返还自己垫支的5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贵忠答辩称:被上诉人向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置押资金80000元,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并将该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收回,并自愿给书写30000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偿还该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该30000元借款。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置押合同中显示,上诉人作为该公司新野分公司一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置押合同,在其收取被上诉人80000元后又支付了被上诉人50000元,并自愿给被上诉人书写30000元的借条,同时又将该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收回。因上诉人收回了借款收据,也造成了被上诉人无法向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该30000元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闪国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二○一六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