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兆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玲,沈阳市大东区文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子丁,女,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子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维佳、
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子丁在原审法院诉称,一、2011年入住后,几年来被告供暖从未达标,根据相关规定,供暖未达18度需退回采暖费并要求被告补偿供暖不达标需要电器取暖产生的电费损失。
二、2013年至今我们找被告,被告说温度不达标是开发商建楼不合格,让我们去找开发商。我们不管开发商有无责任,那是他们之间的债务债权,与我们业主不发生关系。我们交纳了采暖费,即形成与被告供暖合约。被告有责任给予按标准供暖。
三、几年来我们的供暖不达标,我们没有精力和时间天天去找人来做无为的维修。由于供暖问题使房屋大幅度贬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2010年至2014年采暖费总计8361元(按采暖费票据实际数额计算)并承担承担诉讼费。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原告主张2011年入住后温度不达标,由谁来证明温度不达标。如果2011年温度不达标,那应该找相关部门测温。沈阳市2013年有供热法规管理文件,如暖气不热,由业主向当地供暖部门上报,由区市有关部门去业主家测温,具体达到多少度由相关部门测量,才能说明供暖公司退不退费的问题。但原告当时没有找相关部门测量,只说自己温度不达标。原告说找到供暖公司,供暖公司不给测温,那原告应该去找上一级进行测温。
二、我单位与物业公司有手续,新建小区二年内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管理,而不是供暖公司。我们是2012年6月7日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接收协议,二年内由开发公司的物业负责维修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独所有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3-1号(1010)商业用房一处,建筑面积52.29平方米。原告所属房屋由被告负责供暖。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共5年,向被告总计交纳了采暖费金额为8361元。在采暖期该栋楼的多名住户反映采暖期的供热温度在摄氏8度至12度。原告多次到其所在的物业公司、社区反映被告采暖期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现供热温度不达标问题一直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2010年至2014年)、房证、情况说明等,被告提供的移交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采暖费后,双方即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沈阳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原告的住房在采暖期虽没有进行过测温,但多名住户证明和该小区所在的物业公司及社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在采暖期的供热温度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供暖收费发票为2010年至2014年度的发票共计8361元,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被告退还的采暖费退回2010年—2014年度共计8361元的30%,即250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金子丁供暖费2508.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商品房是沈阳丰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移交给我方,在移交协议中约事实上供热用户室内由于管道和散热片原因造成温度明显偏低由沈阳丰瑞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显然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温度不达标不应由上诉人负责。根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将商品房用作卧室使用,是改变房屋用途,且被上诉人所述的室内温度在8-10度之间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测试,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房屋供暖温度不达标,是建设设计问题或施工材料问题,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金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子丁向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交付采暖费,由其提供冬季供暖,双方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子丁的房屋在供暖期是否存在室内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应否承担供热不达标的违约责任。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金子丁向法院提供了所在社区和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丰瑞威士顿广场B座两栋楼供暖不达标,而且在本院审理中,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金子丁的房屋供热不达标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金子丁的房屋存在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供热的情况,判决其退还金子丁已交纳的采暖费的30%,并无不当。至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主张的是沈阳丰瑞置业有限公司在安装供热管道时,所安装的管道不符合设计标准,造成不达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的审理中,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沈阳丰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设施移交协议》,上面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可另行解决。关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提出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宅供暖标准需达到18度,而本案所涉商品房不属于住宅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民用住宅卧室、起居室要达到18度,但是,沈阳市现行的行政法规对于其他如商业用房的室内最低温度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对于金子丁这样的商住两用的房屋,也应参照此规定处理;而且,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就丰瑞威士顿广场供热设施安装工程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上,也明确写明供热温度要达到市政府规定的18度,因此,人民法院也只能参照该温度标准确定金子丁的房屋供热是否达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