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80号

乔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8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1965年3月11日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新宾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新宾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乔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乔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木奇分理处申领金穗贷记卡1张,该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因自家经营的饲料经营部生意惨淡,明知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在允许透支期限内无法偿还而继续透支。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自2014年1月20日起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对欠款进行催收,且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人至案发仍未归还透支款。2014年7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乔某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9732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单;证人付忠国、马云峰证言;被告人乔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在超期未还的情况下,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退赔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人民币17.973211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的上诉理由是:我努力筹钱退赔,希望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经多方筹措,已将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973211万元交到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其能积极筹款进行退赔,悔罪态度真诚,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建议对乔某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本案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乔某退赔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人民币17.973211万元。

二、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琪

代理

审判员  肖 怡

代理

审判员  赵 湃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延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