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雄,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志雄在本市资阳区等地向吸毒人员陈某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累计0.7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志雄在本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8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强。2、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志雄在本市资阳区马良路原长春镇政府家属区院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8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强。3、2015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雄在本市资阳区马良路原长春镇政府家属区院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志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陈某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志雄手机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9)资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志雄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雄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志雄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志雄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潇
审 判 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钟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