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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974号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974号

原告:马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市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被告不顾家庭,不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多次无事生非,我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口头陈述:婚后我们有位于马堤口社区的房产一处,该放出系原告娘家分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有危险品运输车一辆。目前被告月工资8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其工资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吵闹。

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子女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孔令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