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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77号

郭安省与尹凯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安省,尹凯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郭安省,男。委托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凯旋,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王雪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安省与被告尹凯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省委托代理人娄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侯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凯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安省诉称,2015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尹凯旋驾驶鲁J×××××号轿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蒙馆路新泰市小协镇郭家泉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郭安省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南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尹凯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安省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4.81元、护理费14251.50元、伤残赔偿金32144.2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0820.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计款109820.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凯旋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车主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30分左右,尹凯旋驾驶鲁J×××××号轿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郭安省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南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致郭安省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2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凯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安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顶多处皮肤裂伤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9432.45元(含门诊诊疗费)、病历复印费15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建议休息2个月等。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入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医院诊断为:双额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伴左侧人字缝分离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2112.36元(含门诊诊疗费)、病历复印费15元。该医疗出据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1个月后复查等。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时已年满70周岁,但其居住村在新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均系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职工,其中郭洪瑞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8.61元,郭英鲁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1.39元。因本次事故,护理人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亲属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安省伤残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非外伤用药有异议逾期未递交鉴定申请书,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均有异议逾期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提交客户投保告知书、被告尹凯旋的行驶证照片、投保人声明、投保险种目录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张被告尹凯旋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脱审状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凯旋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尹凯旋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条中约定:险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新泰市人民政府第27号文件、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行驶证照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告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未进行检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尹凯旋在交强险外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非外伤用药有异议逾期未递交鉴定申请书,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均有异议逾期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1544.11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14236.06元(108.61元×44天+101.39元×44天+108.61元×46天)、伤残赔偿金29222元(29222元×10年×10%)、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安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36.06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958.06元。

二、被告尹凯旋赔偿原告郭安省医疗费61544.11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以上合计64494.11元,扣除被告尹凯旋已支付12000元,被告尹凯旋应再支付52494.11元。

三、驳回原告郭安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尹凯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