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负洁。被告人程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军戍。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负洁、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马军戍、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程某酒后在遵化市建龙钢铁厂红绿灯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接报后,值班民警王某、辅警丁学强赶赴事故现场处置,并欲将肇事车辆拖回交警大队停车场。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阻拦交警拖车并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是执法人员王某先动手推其,导致手机碎屏引起本案。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诚恳,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虽然给执法人员带来了伤害,但已经给予了其诚恳道歉。(二)、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3日经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为转换分离障碍,虽然已康复,但面对突发事件容易情绪失控,其在案发前就饮用了啤酒,案发当时场面混乱,无法判断是谁将自己价值不菲的手机打落在地,致使周某误认为是执法人员将手机损坏,导致周某情绪失控无法控制自己言行,对执法人员进行了暴力侵害。希望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辩称,其没有殴打执法人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通过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程某没有殴打执法人员。(三)、被告人程某当庭恳请被害人王某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可对其减轻处罚。(四)、本案执法人员执法不规范,在举止和言语上有欠妥之处,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殴打执法人员,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其男朋友被告人程某酒后由被告人周某驾车,行驶到遵化市建龙钢铁厂红绿灯南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护栏等设施损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接交警大队民警张广利报案后,值���民警王某、辅警丁学强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在不能确定驾驶人情况下,为尽快恢复交通,王某通知遵化市交警大队停车场工人魏某、褚亚杰将肇事车辆拖回交警大队停车场,被告人周某、程某和与被告人程某同村的被告人张某暴力阻拦交警拖车,被告人周某对王某、魏某、褚亚杰进行殴打,致使王某、魏某、褚亚杰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褚亚杰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执法人员王某在执法过程中有举止、言语不文明的不规范现象。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当庭向被害人王某道歉,王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魏某、褚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定书等鉴定意见、处警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妨害公务致被害人王某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当庭向被害人道歉、执法人员执法中有执法不规范情节,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是执法人员王某先动手打人导致手机碎屏引起本案,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已经给予了被害人诚恳道歉,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某辩称其没有殴打执法人员,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殴打执法人员,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当庭恳请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执法人员执法不规范,在举止和言语上有欠妥之处,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殴打执法人员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闻 富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