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现住本市玉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火车站出站口外的人行通道上,被告人韩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张某上衣兜内OPPOR831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兜内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