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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739号

李夫娥与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李夫娥,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夫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夫娥与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夫娥、被上诉人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李夫娥于2011年2月至恒宏包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17日,李夫娥向恒宏包装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称“本人因老公辞职,向公司辞去职务,公司已结清了本人全部工资,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李夫娥于当日领取工资2568元。2014年12月10日,李夫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宏包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88元、满勤奖2500元、加班工资75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对李夫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夫娥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恒宏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满勤奖及加班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夫娥增加请求,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告知对此请求应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上事实,有银行工资打印明细一份、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夫娥于2014年6月17日向恒宏包装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言明因其老公辞职故要求辞职,属于因本人原因而辞职,李夫娥称辞职并非本意,但李夫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名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李夫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李夫娥要求恒宏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李夫娥主张加班费及满勤奖,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纠纷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李夫娥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判决驳回李夫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夫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恒宏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满勤奖、加班费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审理中,李夫娥变更请求为恒宏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恒宏包装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夫娥对辞职报告、收条、劳动合同上“李夫娥”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李夫娥对辞职报告的签字是认可的,仅认为内容不是其书写;对收条及工资结算单是认可的;认可2012年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没有签订。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夫娥对于上述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上“李夫娥”的签名不予认可,后认可收条上的签名。另查明,“李夫娥”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恒宏包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李夫娥否认辞职报告是其书写并签名,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结合其认可的载明工资结清收条显示的内容,李夫娥否认辞职报告的签名缺乏依据。基于李夫娥的辞职以及工资结清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夫娥解除与恒宏包装公司的劳动合同,其要求恒宏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夫娥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的陈述存在矛盾,二审中否认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李夫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夫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夫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