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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206号

李富贵、涂某甲、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富贵,涂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贵,绰号“李二喜”,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7月15日予以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1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甲,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东瓜”,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1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贵、涂某甲、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贵、涂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李富贵、涂某甲、李某某喝酒后,在桑植县某地罗某某家门前,无端地对黄某某、涂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将其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涂某乙为轻微伤。案发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涂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富贵、涂某甲、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涂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两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贵、涂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张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288号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领条,被害人黄某某、涂某乙的陈述,证人涂某丙、涂某丁、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贵、涂某甲、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富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贵、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8818.35元;涂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照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涂某甲、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人涂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天学

审 判 员  叶光双

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