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431号原告宗×,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赵×,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1(赵×之姐)。
原告宗×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宗×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诉称,我1977年参加工作,1981年单位分给我平房一间,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东院平房5号。我和被告于1982年结婚,1984年上述房屋拆迁分得万寿路东塔楼一居室一套,双方1988年离婚时对房屋作了安排,现被告对协议不承认。因双方无法解决住房问题,现请求法院:1、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二层一居室房屋我有居住权,因争议房屋是一居室,我们无法共同居住,所以如果房屋归我居住,我给被告居住的补偿款,如果房屋归被告居住,被告给我居住的补偿款。2、请求房屋归我所有,我给被告补偿款。赵×辩称,我和原告于1982年结婚,因为我们是一个单位的职工,都是属于大龄,所以结婚后单位分给我们东院平房5号。1989年单位分得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6号院东塔楼,因为当时分配该房屋时原告已调离单位,没有分房资格,所以我认为争议房屋和原告没有关系,是我个人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宗×与赵×原系夫妻,双方于1982年8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所在单位北京市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分配给双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东院平房5号(以下简称平房5号)的房屋一间。1984年,上述房屋由房修一公司与电子工业部联合拆迁,当年签订分房协议,后开始建设新楼。1988年2月2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子让女方暂居住(待换好两间平房后双方各一间女方必须将原住房腾出),面积与原住房系相等。双方离婚后,宗×搬出平房5号。1989年新楼建成后,房修一公司安置宗×与赵×至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二层3号一居室房屋(以下简称东塔楼3号房屋)。安置后,东塔楼3号房屋一直由赵×居住使用,宗×未在此居住。2002年12月,赵×向电子工业部交纳东塔楼3号房屋的购房款28665元,但因双方争议,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庭审中,赵×提交住房证一份,该住房证显示姓名为赵×,家庭人口1人,退房地点平房5号房屋,分配地点3号房屋)。另,经本院向电子工业部物业处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其表示东塔楼的房子是1988年建成,1989年分配,由房修一公司分配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房修一公司证明、住房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房5号房屋系房修一公司分配给宗×与赵×居住使用,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约定,由赵×暂住,虽宗×离婚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其为该房屋权利人。因该房屋于1984年涉及拆迁,1989年赵×被安置至3号房屋居住,虽宗×未在3号房屋内居住,但其亦为3号房屋的权利人。根据房修一公司的证明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春雪称3号的房屋系分配其个人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子让女方暂居住(待换好两间平房后双方各一间女方必须将原住房腾出)。现平房5号房屋已退还房修一公司,被安置至3号房屋,3号房屋为一居室,双方离婚协议中的条件尚未达到,且自安置分配以来该房屋一直由赵×居住使用,故宗×要求确认其对3号房屋有居住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现3号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故宗×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其给赵×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暘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