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曲某,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高某,男,46岁,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方申请撤诉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某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曲某承担。
审判员 张亚男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