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
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新华,会计,系受害人魏华之妻,亦为魏某之法定代理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洪学,务农,系受害人魏华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香,务农,系受害人魏华之母。四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官富,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刚,司机。上诉人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洪学、周志香、代新华、魏某(以下简称魏洪学等四人),被上诉人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瑞希汽运公司),被上诉人胡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上诉人魏洪学、代新华及魏洪学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湖北瑞希汽运公司,被上诉人胡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洪学等四人诉称,2014年12月19日21时40分许,魏华驾驶鄂S×××××号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5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停在前方路边的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魏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大货车属湖北瑞希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魏家子女中,仅有魏华一人身体健全,因此上有父母需要魏华赡养,下有幼子要魏华抚育,还有两个身体残疾的姐妹需要魏华给予生活上帮助,魏华的亡故给全家人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打击。魏洪学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4.58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魏华之父魏洪学125600元、魏华之子魏某11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754544.58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原审被告赔偿魏洪学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4162元;2、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40分许,魏华驾驶鄂S×××××号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5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停在路边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魏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胡志刚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故据此认定此次事故魏华承担主要责任,胡志刚承担次要责任。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北瑞希汽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魏华受伤后在钟祥人民医疗抢救支出医疗费1214.58元。魏洪学、周志香生育有三个子女魏金玲、魏芳芳、魏华,魏金玲、魏芳芳系先天性一级残疾。魏洪学家庭困难,现为钟祥市磷矿镇前小河村的特困帮扶对象。魏华与代新华婚后生育一子魏某,魏华与魏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还查明,魏洪学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胡志刚交纳的押金2万元,该款已作为丧葬费开支。胡志刚自愿将该2万元补偿给魏洪学等四人,不要求原审法院处理。原审认为,魏华、胡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界限均无异议。据此,确认胡志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由魏华自行承担。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货车在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法赔偿。魏洪学等四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14.58元。2、死亡赔偿金(魏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金额为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洪学),魏洪学的女儿魏金玲、魏芳芳虽为魏洪学的法定扶养人,但两人均系一级残疾,魏洪学的配偶周志香已年满55周岁且患有××,缺乏对魏洪学进行扶养的能力,故魏洪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0年,金额为12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4年÷2人,金额为110250元。3、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金额为193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魏洪学等四人因魏华死亡遭受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意见等情况,酌情认定魏洪学等四人因魏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9544.58元,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214.58元,下余618330元,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金额为247332元。对魏洪学等四人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因魏洪学等四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不再判决胡志刚、湖北瑞希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洪学、周志香、代新华、魏某的经济损失111214.5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洪学、周志香、代新华、魏某的经济损失247332元;
三、驳回魏洪学、周志香、代新华、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魏洪学、周志香、代新华、魏某共同负担4417元,胡志刚负担2945元。宣判后,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扶养人魏洪学的生活费为125600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洪学等四人、湖北瑞希汽运公司、胡志刚承担。魏洪学等四人辩称,1、魏金俐先天性二级残疾、周志香年满55周岁,××缠身,两人均无扶养魏洪学的能力;2、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交警部门认定胡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肇事方仅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请二审人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瑞希汽运公司与胡志刚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魏金俐系先天性一级残疾”持有异议,认为魏金俐应为先天性二级残疾,魏洪学等四人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庭上现场(与双方当事人)查看,魏金俐的实际情况是双手掌缺失,本院确认魏金俐不具备扶养魏洪学的能力(2~4级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胡志刚提交证据其与湖北瑞希汽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湖北瑞希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湖北瑞希汽运公司对该份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挂靠协议,如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金额)应由实际车主胡志刚承担。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对该份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志刚与湖北瑞希汽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在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限额)进行赔偿,至于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与善意第三人无关。魏洪学等四人对该份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恰能证明其主张,即胡志刚与湖北瑞希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湖北瑞希汽运公司与胡志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份证据,本院确认,鄂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湖北瑞希汽运公司,但该车辆事实上系胡志刚挂靠湖北瑞希汽运公司经营,胡志刚与湖北瑞希汽运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胡志刚为挂靠方,湖北瑞希汽运公司为被挂靠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周志香是否具有扶养魏洪学的劳动能力;2、原审依据“胡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胡志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周志香是否具有扶养魏洪学的劳动能力。《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年龄虽然不能简单地推定为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但该条规定之旨意亦蕴含着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主要“职责”不再是工作、劳作,而应是安享晚年生活,换言之,在法律层面,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可作为该当事人是否具备扶养他人的劳动能力的分界点。本案中,周志香于1959年6月10日出生,已年满57周岁,且多病在身,已不再具有履行其对魏洪学的扶养义务的劳动能力。因此,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主张周志香具有扶养魏洪学的劳动能力,进而应当承担相应扶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依据“胡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判决胡志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志刚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亦具有过错,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胡志刚的责任。至于减轻胡志刚多大责任,或者说双方具体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则应两相比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手段、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多种因素。在综合考量了本次事故的起因、结果及双方的主观过错之后,原审酌定胡志刚承担40%的责任,魏华承担60%的责任,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与湖北瑞希汽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款)”对于该第二十六条,一般理解为(第一种理解),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明确的,保险人就应依据该明确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即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法“选择”“自行协商或由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主要指由交警部门进行调解)”且没有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之时,若被保险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则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再由保险人依据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理解为(第二种理解),该条第二款并非对第一款的补充,如果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第二十六条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解释,且上述第一种理解既符合投保人的利益期待原则又符合交警部门的现实行政执法程序(通常只作事故责任认定,而不具体划分责任比例),本院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即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已明确确认为40%,按照协议约定,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就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张宙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