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241号原告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平,总经理。被告卡贝乐(厦门)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杨乐春,总经理。
原告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卡贝乐(厦门)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许明茹特邀调解员陈杰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吴毓秀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