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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41号

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与卡贝乐(厦门)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卡贝乐(厦门)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241号原告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平,总经理。被告卡贝乐(厦门)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杨乐春,总经理。

原告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卡贝乐(厦门)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厦门裕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许明茹特邀调解员陈杰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吴毓秀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