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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

张琪与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琪,张先库,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原告张琪,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耿毅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库,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金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库,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杰。

原告张琪诉被告张先库、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的委托代理人耿毅力、被告张先库(暨被告申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琪诉称,2014年10月29日00时03分许,被告张先库驾驶登记在被告申申公司名下的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本区泰和路XXX号,原告在为沪D8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的集装箱关车门的时候,被告张先库突然启动了车辆,导致原告从挂车上摔下后又被挂车带倒撞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先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930.18元(被告张先库预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先库、申申公司承担。

被告张先库、申申公司共同辩称,事发时,原告系应被告张先库的要求上挂车关集装箱的门,当时被告张先库以为原告已经关好门下车了,故启动了车辆,原告就从挂车上摔了下来。认可被告张先库就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先库系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将两车挂靠在被告申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且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另,事发后,被告张先库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930.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记载和被告张先库的陈述,原告系从挂车上摔下受伤,不是被涉事车辆撞伤。原告的病历中也记载原告自述系从1.5米处摔下受伤,故原告应属于车上人员。依据保险条款,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2、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3、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4、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6、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7、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0时03分许,被告张先库驾驶登记在被告申申公司名下的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本区泰和路XXX号,原告在为沪D8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的集装箱关车门的时候,被告张先库突然启动了车辆,导致原告从挂车上摔下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先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本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曙光分院治疗(其中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上午共住院治疗3天),共产生医疗费3,930.1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5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病历记载为“1.5m处摔伤后右肘……”2015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琪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诉讼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先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张先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自认。被告张先库、申申公司自认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申申公司对被告张先库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依据审理查明,本起事故中原告系从挂车上摔下受伤,并不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故非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非交强险理赔范围,依据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3,885.18元;2、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000,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每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6,060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50元;7、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255.18元,由被告张先库承担,被告张先库预付的3,930.18元予以抵扣,被告申申公司对被告张先库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先库赔偿原告张琪医疗费3,8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6,255.18元,扣除被告张先库预付的3,930.18元,被告张先库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琪12,325元;

二、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先库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原告张琪负担103.5元,被告张先库、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