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723号
原告:徐州强力过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武,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生态产业园区银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光富。
原告徐州强力过滤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刚和委托代理人李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厢式隔膜压滤机6台,总价款为282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付款30%,货到后安装调试合格付款60%,余款10%半年内付清”。原告已按照约定交货,且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货款185100元,余款96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9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到货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付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运费5100元,于2012年9月2日付款8万元。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徐州市鑫成物流配载信息运输合同》、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货物收条、运费收条、设备签收凭证、银行入账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亦存在预付交货的违约行为,故违约金由本院作相应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强力过滤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69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出19587为限);
二、驳回原告徐州强力过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